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凤凰村九九公寓楼下特色烧烤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其间,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后又拿着破碎的半截啤酒瓶扎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手臂及脖子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森华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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