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4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201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13日至8月28日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佛山市南海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与老乡杨某乙、高某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镇**烧烤档宵夜喝酒。零时40分许,被害人高某某与杨某乙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撞,被告人杨某甲误以为高某某殴打杨某乙,遂用一个啤酒瓶砸打高某某后脑,高某某举右手挡格致手腕受伤,且啤酒瓶碎裂后划伤高某某身体多处。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被接报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高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右尺骨茎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勘验、辩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婉瑶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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