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村**楼**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13时许,小夏庄村民钮某乙、钮某丁、钮某甲到临泉县**村委**庄南边的流鞍河畔钓鱼,15时许,姜寨**公司保安韩某某、杨某乙等人阻止钮某乙等人钓鱼,双方发生争吵,后木一公司保安被告人杨某甲赶到现场,对钮某乙实施殴打,钮某乙的父亲钮某丙随后到现场,双方相互厮打,期间杨某甲用拳头将钮某乙、钮某丙面部打伤,致钮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钮某丙唇部破损及一颗牙齿脱落。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钮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钮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8月9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人民币1600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接电话通知到庞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钮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乙、钮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出警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1张、证据材料8页、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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