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村**号,住天津市津南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窦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沙柳北路大力神歌厅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持砖头将被害人窦某某头部、手部砸伤。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窦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瘢痕形成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1份。
7、辨认笔录4份、现场笔录1份。
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赵云
检察官助理:毕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砖头1块(暂存于万新派出所)、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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