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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春市金林区****委,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执行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乙偷其承包河段的林蛙,便来到金林区丰丽林场杨某乙家,双方发生口角,杨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乙面部,二人厮打在一起,杨某甲捡起一个喷灯击打杨某乙头顶部,被他人拉开。后在院外,杨某甲与杨某乙双方再次用拳头击打对方。后杨某甲驾车离开,杨某乙驾车追赶途中,双方下车又一次发生厮打。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瘢痕属轻微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乙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喷灯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7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0年10月20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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