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高进”),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9********,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9月11日,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杨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在福建省莆田市发生争执后打架,双方均未报警处理。2017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杨某乙家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杨某甲到杨某乙家对面李某乙家喝酒。22时30分许,杨某甲从李某乙家出来上厕所,看到李某甲在杨某乙家门口撒尿,杨某甲从李某乙家院子柴堆处拿了一把柴刀砍着李某甲的后背、左手小臂各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报复伤害他人,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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