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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认为本村村民杨某乙平常说话不中听,心中气愤,便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来到杨某乙家门口敲门。杨某乙开门后,杨某甲持菜刀砍了一刀在杨某乙左前额部,随即被村民许某某等人抢走菜刀。

经鉴定,杨某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前额部创裂伤缝合术后(创口痕长5.5CM),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体表检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028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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