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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社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在云南中冶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与何某某积怨,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到威某某扎西镇长征路**六楼何某某的住所,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殴打何某某,导致何某某左侧膈上第7、8肋骨骨折,经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等费用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例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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