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6**,现住临河区**路**巷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河区**路**巷内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相互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乙气滞血瘀,脑外伤后综合征,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左眼损伤,头皮血肿,左侧神经性耳聋,头皮擦伤,手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归案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6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