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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来户务工人员,户籍地在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另处)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工地内因材料使用纠纷发生争执,后演变为肢体冲突,木工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架子工杨某乙、王某乙(均另处)先后加入冲突,被告人杨某甲持钢管、木方对木工一方进行殴打,致对方多人受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腰2、4椎体棘突及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左手皮肤挫伤、腰背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腰2椎体右侧横突及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腰背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尹某某背部及右踝部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厍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员杨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同案人员杨某乙、王某乙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上述人员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简要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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