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彭阳县**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在杨某乙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扯跌倒在地,杨某乙就地捡起半块砖头从杨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被在场人员拉开后,杨某甲又跑去和杨某乙发生厮扯,双方再次跌倒在地,杨某甲捡起遗落在地上的砖头从杨某乙面部打了一下。2020年1月20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下唇穿通伤,两颗前门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二处;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二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4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乙两颗前门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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