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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2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在辉县市**乡乡政府十字路口东北角,因李某甲门市部的出路问题,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和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杨某甲用木棍殴打李某甲头部,李某乙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甲颅内出血,李某乙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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