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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妻子戴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了争吵,当晚21时许,戴某甲的父亲即被害人戴某乙来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了解情况,在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戴某乙发生了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戴某乙互相朝对方冲过去并发生了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一把尖刀将被害人戴某乙捅伤。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微信截图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戴某甲、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本案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侦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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