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害人杨某戊的妻子孙某某用锄头挖被告人杨某甲用水泥砌的水沟,杨某甲的妻子康某某发现后便与付某某扭打起来。接着杨某戊与杨某甲两人也赶到现场,两人便扭打在一起,杨某甲抱住杨某戊的腰部,头顶着杨某戊腹部将其往后面的水沟里推,杨某戊用胸部压着杨某甲头部。后杨某甲将杨某戊推进水沟,杨某戊在推下水沟后背靠着水沟边上,水沟两边用石头砌成,杨某甲在杨某戊被推下水沟后继续推杨某戊,一直推出水沟,两人才松开,导致杨某戊受伤。经鉴定,杨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杨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伤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病例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田某某13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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