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余姚市兰江街道舜水南路“蓝色沸点”V20包厢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后采用啤酒瓶砸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手手腕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某已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盗窃罪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余姚市某甲明街道凯威宾馆8005房间内,趁被害人赵某某醉酒熟睡之际,采用指纹解锁手机并微信转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微信内的人民币共计18345.2元。
2020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还上述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旅客住宿登记表、照片说明;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埕铖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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