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放火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00********,汉族,不识字,群众,无业,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道**村,2019年12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为寻求心理刺激,先后在郯城县**镇**村、**村、**村多次实施放火行为。

其中,在郯城县**镇**村,故意放火烧毁该村村民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堆在家门口的竹竿、秸秆、玉米垛等易燃物;在郯城县**镇**村,故意放火烧毁该村村民徐某某堆积在家门口的油纸、遮阳伞、竹竿的易燃物,故意烧毁该村村民蔺某甲放在家门口的白色宝骏310汽车;在郯城县**镇**村,故意放火烧毁村民蔺某乙放置在活动板房内的杂物。经鉴定,涉案宝骏轿车损失价值14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蔺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以放火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