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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放火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口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张某甲欠其5000元钱长期不还,便驾驶云M*****号微型车来到本区**街道**社区***组张某甲家讨要欠款,并将车辆停在张某甲家门前的路上坐在车上等待,期间张某甲对其视而不见,并于当日20时许开车从自己家中离开。被告人杨某甲出于气愤便从自己车里抽取了大约三升的汽油装进矿泉水瓶中,同时将两个啤酒瓶装满,后携带汽油进入张某甲家讨要债务,并将矿泉水瓶中的汽油泼洒在张某甲家客厅门口地板上及客厅门口的一堆包谷上,为了恐吓张某甲家人还钱,杨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声称如果再不还钱便要将汽油点燃,但该并未点火,后将打火机收起。当日20时30分,张某甲父亲张某乙电话报警后,杨某甲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杨某甲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二个、啤酒瓶二个、矿泉水瓶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杨某甲放火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30885****;被害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98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交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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