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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张银行卡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联络金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杨某乙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毛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曹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夏某某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杨某甲将上述银行卡卖给李文豹、丁泽怡,后杨某甲分别支付毛某某、曹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曹某某、夏某某、毛某某的银行流水、金某某、杨某乙的银行开户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毛某某、夏某某、金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文豹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杨某甲与李文豹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甲手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7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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