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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号,租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姜某某(另案处理)向自己出售的电缆线来路不正,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经认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6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姜某某送至杨位于本市鄂城区**乡**村**湾**号租屋内的电缆线可能系偷盗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以1.63万元人民币价格收购电缆线300余斤,并于同日以1.71万元转卖给他人。

同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买卖电缆线1.3余吨,交易价格为5.2万元,杨于同日以5.503万元转卖给他人。

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退还杨非法所得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百度搜索截图、户籍信息、通话清单、银行流水、购买发票、无犯罪记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邓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杨某乙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4.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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