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在漳浦县佛昙镇下苏小学门口向杨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银灰色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蔡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停放在漳浦县**镇**座**期**幢**铺里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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