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现住永顺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乘坐由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男士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桑某某人民医院老大门口时,看到马路对面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戴有一条金项链,杨某甲便下车走到刘金浓身边将其金项链抢走,得手后跑回摩托车,随后三人驾车离开并赶往张家界市,将抢来的项链以两千多元的价格卖掉,每人平均分得七八百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赃物作价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
2.证人张某甲、邹某某、杨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段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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