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绰号“外甥”,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4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景德镇市公安局于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初,杨某甲伙同汪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珠山区马鞍山附近的慧东宾馆、皇圣宾馆、天庭宾馆等处,以用扑克牌赌点数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杨某甲负责管理赌场的账目、租用赌博场地等事宜。至案发为止,该赌场总计获利11万元余元。其中,杨某甲个人获利8千元左右。
2019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鄱阳县田畈街镇老地方饭店内抓获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案人员判决书等;2.证人许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员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平
检察官助理:涂峻澄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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