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建群卖字花的方式开设赌场。在整个卖字花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上家刘某甲(微信昵称“**”,另案处理)、杨某乙(微信昵称“**”,另案处理)约定从销售额中获利10%到12%作为自己的提成。其间还发展微信昵称为“**”、“**”、“**”成为自己的下线,从微信上共转账给刘某甲、杨某乙赌资20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杨某甲微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甲手机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0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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