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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二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汪某某(已判决)纠集魏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决)帮助他人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牟利。

2020年4月3日至4月6日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受杨某乙指使,以本人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3900********)并将该银行账户及本人支付宝账户提供给杨某乙等人使用,后杨某乙等人利用该账户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合计人民币26.6996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5.99万元、陈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0.41万元、黄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20.2996万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以及非同案人汪某某、杨某乙、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银燕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981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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