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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杨某甲,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汉族初中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6日并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回家途径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及**路一带,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乙、高某乙、成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李某丙、周某某、朱某甲等人停放在路边的10辆小型汽车的车身油漆划花。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0辆汽车损失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1400元 。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被告人杨某甲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朱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乙、高某乙、成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飞剑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857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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