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海陵区东风路友谊花园门口兄弟烧烤店露天摊位旁,因看不惯被害人凌某某言行,与凌某某发生纠纷,后从烧烤店门口案板上拿菜刀恐吓被害人凌某某并要求被害人离开,被朋友拉开后,因感到未达到恐吓效果,又拿起菜刀继续恐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凌某某左手无名指、小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菜刀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作案工具菜刀暂扣押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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