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区**幢**单元**号(户籍地为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月21日转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杨某丙(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2号楼5楼维江会KTV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旁人劝阻后离开。后杨某乙又于当晚返回金钟广场维江会KTV,与被害人郭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毛郑某某、杨某丙帮助杨某乙一起采用拳打脚踢、军刺戳的方法,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爱宝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毛郑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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