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大庆市让胡路区**镇**(2019年6月11日被大庆市**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原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招待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屯**号**门)。2019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明: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代理大庆市**镇**村(以下简称**村)**期间,受村委委员李某甲(已判决)指使,以查处违建、安全隐患、收取征地费、车辆损毁公路、占有村内土地等为由,多次伙同杨某乙(已判决)、段某某(已判决)、霍某某(已判决)等人对宏伟村村民及商户肆意损毁财物、扰乱宏伟村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二起、涉嫌违法事实三起。
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被害人王某甲家(**屯**号)院内安装通信铁塔,需外接电线。因王某甲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未投票给李某甲,李某甲心生不满。指使杨某甲等人,采取拉电闸掐电线、放倒电杆的方式阻碍施工,导致王某甲家高压绝缘线、多功能电气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高压绝缘线价值人民币2673元,多功能电气表价值人民币1552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225元。
2.2017年10月14日,李某甲指使杨某甲、杨某乙,以石某某、毕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集团大市场的大庆市虹庆收购站高空穿越的低压电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为由,多次通过下整改通知的方式要求到宏伟村审批。11月1日,杨某甲等人带领电工杨某丙强行将收购站变压器电闸拉断,致使正在作业的磁盘失去电力,磁盘上约一吨重的废铁当场坠落,剪切机内三相异步电动机损坏。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4436.65元。
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违法的事实:
1.2016年夏天,李某甲指使杨某甲等人以独立屯货运站占用村里土地为由,采取限制车辆进出大门等方式,要求货运站限期搬走或者缴纳租金,多次组织龙腾公司工人阻拦拉货车辆进出货运站,影响独立屯货运站的正常经营。
2.2017年10月,李某甲指使杨某甲等人到大庆市让胡路区独立屯灯岗伟航加油站西侧被害人王某乙(实际经营人为李某乙王某乙为看守人员)签约的大庆市鑫宏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下的场地阻碍施工,并要求缴纳租金。期间,李某甲指使杨某甲等人使用自备吊车强行将板房吊走,看守人员王某乙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出警制止后,将板房吊回原处。
3.2017年11月23日,李某甲指使杨某甲等人以排查隐患为由,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集团业户军志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持续阻拦被害人谢某甲(女,48岁)施工20余日。2017年12月11日,以可能破坏油田对外输油管线为由,杨某甲驾车冲入现场方式阻碍被害人谢某乙(女,43岁)为所经营的收购站穿越电缆。
经侦查,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于2019年6月7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城上城20号商铺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拌砼运输交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信站点场所租用合同、高压电线杆及变压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宏伟集团反映材料、喇镇宏伟村安全整改管理通知、非法侵占宏伟村集体资源整改通知、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接警单、石庆收购站现场情况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刘某甲、王某丙、荀某某、汪某某、叶某某、迟某某、胡某某、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丙、刘某乙、薛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丙、矫某某、王某甲、毕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受他人指使,借行使村委会职权名义,对宏伟村居民及商户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宏伟村及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形成“村霸”型恶势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应当减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阮之华
检 察 员:赵岩松
检 察 员:穆青松
代理检察员:雷云霆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548页。
3.扣押物品详见说明及扣押清单。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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