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95号远安新天地“三友KTV”大厅内,看见姐姐杨某乙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与曾某某等人进行拉扯,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杨某甲持啤酒瓶击打曾某某头部,后又持破碎啤酒瓶将曾某某左手划伤。经鉴定,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和谅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远安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载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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