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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3********,苗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6时许,杨某甲因醉酒无故用自行车撞击陈某某的女式摩托车尾部。陈某某在质询杨某甲为何撞其摩托车时,杨某甲认为陈某某口气不好,便动手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和同行的欧某某、王某某见杨某甲殴打陈某某,便上前帮助,因陈某某等人系未成年人,杨某甲将王某某、欧某某反而被杨某甲打伤。事后,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无关人员杨某乙经过现场时,杨某甲误以为杨某乙系陈某某等人叫来帮忙的,遂又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遗留在现场的女式摩托车砸坏。

经鉴定,王某某、欧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5日,杨某甲主动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6日,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欧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本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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