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村。2000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由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无罪,2019年2月22日再次由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与东北人何某某因争夺肃宁县交通局拍卖的**路两侧树木结怨。次日晚19时许,何某某在肃宁县**镇**街北口被一辆黑色无牌照桑塔那轿车撞伤住院。杨某甲得知何某某住院后,于20时许,纠集贾某某、左某某、姜某某、杨某乙、张某某、郭某某(以上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医院寻找何某某滋事。杨某甲一行人到达医院后遇到何某某的朋友施某某、贺某某,杨某甲遂指使众人对施某某、贺某某实施殴打。施某某被砍伤肩部,贺某某被拉走挑断脚筋。经鉴定,施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贺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其同案疑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文颖
刘 哲
附: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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