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20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新区**居**幢**单元**室(户籍在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街**委**组)。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电话约定于当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京口区东风步行街桥头排骨店门口打架。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棒球棍、甩棍至约定地点,分别持棒球棍、甩棍殴打杨某乙,杨某乙的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与被告人杨某甲及周某某互殴,并抢过甩棍殴打被告人杨某甲及周某某,互殴致被告人杨某甲及周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及周某某、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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