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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8日被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杨某甲、杨某乙(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常州市武某某****酒吧喝酒时,杨某乙与同在酒吧喝酒的李某某就定包厢的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离开并通过微信互骂。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为帮杨某乙出气,以赔礼道歉为由得知对方在常州市武某某****酒店门口,遂偕同杨某乙等人酒后驾车至该地,下车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并且持铁质扳手对上前拉架的被害人魏某某进行击打;期间,杨某乙亦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周青紫、肿胀,鼻出血;被害人魏某某头部及左耳部留有瘢痕,后经法医鉴定,2名被害人所受之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2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杨某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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