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萧山**市场个体卖猪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萧山**市场内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朱某某受伤。
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台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