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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回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村**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21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停车场内,杨某乙因货车路费一事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电话通知其兄杨某甲。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白某某、张某某一起驾车至停车场,杨某某无故持刀将李某某、孔某某捅伤,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全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某、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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