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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57********,回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原州区东**城**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赔偿被害人10.5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海原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海原县**镇**村进行村两委换届选举,被告人杨某甲得知马某甲竞选村支书。因其与马某甲曾在合伙干工程期间发生过矛盾,为了达到阻挠马某甲竞选村支书的目的,在预选之前杨某甲找到柯某甲、柯某乙提前商议支持柯某甲当选村支书。

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海原县**镇政府工作人员金某某、周某某指导**村所有党员及村民代表,在**行政村党员活动室召开预选**村支部书记大会。杨某甲明知**行政村两委换届预选活动正在进行,强行闯入选举会场,以找马某甲“要账”(经查杨某甲与马某甲不存在债务关系)为由在选举会场内对马某甲进行指责、辱骂,扰乱会场秩序,迫使选举中断,严重影响该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当时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金某某、周某某多次劝说杨某甲无果后将杨某甲强行推出会场。但杨某甲并未离开村委会,预选结束后选举人员相继散会离场时,杨某甲再次以“要账”为由与马某甲在村委会院内发生争执,马某甲父亲马某乙闻迅也赶到村委会与马某甲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发生撕打,杨某丙耳朵被马某乙咬伤,马某甲父子亦受伤。在双方发生撕打期间,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上前制止拉架时,杨某乙推搡、撕扯民警的衣服,民警带离杨某乙时,杨某甲用头和肩膀殴打民警,杨某丙、杨某丁等人抓住民警的衣服撕扯并用拳头在民警身上殴打,不让民警带离杨某乙。杨某甲抓住民警的衣服,柯某丙用手肘殴打民警并抢走民警手中的警棍。后杨某甲等人继续辱骂民警,致使执法受阻,执法活动无法进行。 

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又以马某甲当选海原县**镇**村村支书不合法等为由到海原县**镇政府上访闹事。

2013年10月19日,发生在海原县**镇**村村委会院内的破坏村委会选举、殴打他人、妨害公务等行为,现场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十张随案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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