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住**镇***村21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2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9日下午六点,在威县**镇**庄村东西
街西头,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拿着菜刀无故将同村文某的面包车砍坏,并用刀将同村杨某乙家的大门砍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杨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文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故闹事,持刀拦截、打砸他人车辆,砍坏他人的家门,破坏社会秩序,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忠爱
检察官助理:高落宇
2020年4月 7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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