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辩护律师梁俊杰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安宁**KTV包房内因琐事与服务员、谭某某发生口角,后又在包房二楼过道内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双方扭打在一起。二人被王某某等人劝开后,杨某甲仍不罢休,继续持灭火器追至KTV一楼门口处打开灭火器对着谭某某、王某某进行喷射。灭火器被谭某某抢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无故将李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荣光微型车保险杆踢坏,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谭某某、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谭某某、李某某的伤情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1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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