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5********,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县**镇**村**组。2018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路**号“**”KTV门口处,伙同杨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决)酒后滋事,将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被害人吴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两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经通知自动到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后于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乙、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朱某某同被害人互殴致伤的事实经过。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乙、朱某某因本案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