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号**单元,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园**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朋友韩某某、“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荣创KTV包房内唱歌娱乐饮酒,至次日0时30分许,因“大某某”无故与被害人周某某所在的包房内人员发生争吵,韩某某遂纠集杨某甲闯入包房内言语叫嚣并逞强耍横,其间二人冲入包房厕所内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杨某甲持厕所内的马桶陶瓷水箱盖击打周某某头部导致周头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甲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5日其在涉案KTV“香港”包厢内喝酒,后有一群人冲进包房内,一高个男子砸碎桌子上洋酒瓶拿在手上;一花臂男子(经辨认系韩某某)拿了桌上的叉子,其害怕躲进厕所里,一灰衣男子(经辨认系杨某甲)踢开厕所门用马桶水箱陶瓷盖砸其头部,花臂男子也进来踢了他一脚。
3. 同案关系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其和杨某甲、“飞哥”等人在涉案KTV内喝酒,至次日0时30分许,“飞哥”和“香港”包厢中某人发生吵架,杨某甲也跟了进入了该包厢的情况。
4. 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时杨某甲、韩某某、“大某某”等人无故冲进被害人所在的包房内打骂,后该群人还冲进厕所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后多人见周某某头部流血的情况。其中方某某辨认出了杨某甲、韩某某。
5.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时涉案KTV包厢外监控录像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7. 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8.《谅解书》《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9.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10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简必周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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