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1月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2月4日,殴打朱某某,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作治安调解处理。2017年6月24日,殴打黄某某,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作治安调解处理。因本案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2月27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5日,殴打陈某甲,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作治安调解处理。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1月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2月4日,殴打朱某某,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作治安调解处理。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2次,向他人索要钱财1次,此外,在上述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单独随意殴打他人1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左右,被害人王某甲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村铺设移动公司的通讯管道,当其铺设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家房屋对面人行道时,见人行道有一段未铺设步道板,且上面种植有花草、蔬菜等,堆放有柴火、沙石等物品,经打听周围邻居得知该段人行道属于已征收土地,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二人堆放。随后,王某甲找到杨某甲、杨某乙请其搬走堆放物以顺利施工,杨某甲以要出搬运费为由,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500元,杨某乙以补偿毁坏的花草、蔬菜为由,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该段人行道原属于原307省道,扩建翻修后属于新公路应修建步道板部分,不属于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二人承包土地。
2.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乙一同前去看被害人袁某某与自己家山林的边界,杨某甲以袁某某家所种田地占用了自己山林地界为由,与袁某某(61岁)、沈某某(59岁)夫妇发生口角,争吵中杨某乙将沈某某推倒在地,杨某甲见袁某某准备往沈某某方向去,便拉拽袁某某衣服进行阻拦,袁某某、沈某某夫妇心想打不赢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二人,遂放弃与杨某甲、杨某乙的争吵,随后杨某甲、杨某乙二人离开。另查明,袁某某所种田地并未占用杨某甲、杨某乙二人的山林。
3.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见被害人杨某丙家正在修砌院墙,二人以该院墙妨碍其上山通行为由,与杨某丙(62岁)、彭某某(52岁)夫妇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杨某丙头部受伤、1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杨某丙家所修院墙并不妨碍杨某甲、杨某乙上山通行。
4.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陈某甲驾驶鄂P****2面包车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鄂P****8面包车一前一后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八角庙往盘水方向同向行驶,当行至一弯道处(小地名:巫沙尾),杨某甲准备超车时几乎与对向货车相撞,其认为系陈某甲不让车导致发生撞车危险而心生怒气。而后,当杨某甲行至盘水小学门口时碰见陈某甲的面包车,便直接将自己的面包车停于陈某甲车前,下车后一边辱骂陈某甲,一边猛推陈某甲面包车驾驶室的车门撞击准备下车的陈某甲,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二人停止厮打以后杨某甲又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根长约30公分的铁棍继续追打陈某甲,因陈某甲躲开未造成伤害,随后二人被他人劝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1998)神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郭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陈某丁、姜某某、杨某丁、李某乙、王某丁、叶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沈某某、杨某丙、彭某某、陈某甲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7.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搭载乘客的面包车由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往盘水方向行驶,该面包车核载8人但实载11人。当车行至堂房沟路段时,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钟某某、陈某戊,辅警王某戊、宋某某、刘某某见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存在超载行为,遂依法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警察多次要求出示驾驶证的情形下仍拒不配合,现场执法警察陈某戊依法告知杨某甲前往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但杨某甲被多次告知后依然不配合现场执法工作。随后,警察陈某戊抓住杨某甲的胳膊准备控制其上警车带至交警支队接受调查,杨某甲则拽住陈某戊的衣领进行推搡,将陈某戊的身体撞向警车,并将陈某戊颈部抓伤。辅警王某戊协助陈某戊对杨某甲进行控制时,杨某甲一拳打到王某戊嘴部,并在推搡过程中抓伤王某戊颈部。此外,杨某甲在被控制期间,还辱骂、威胁执法警察并大声叫喊警察打人以煽动围观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情证明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王某戊、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视频资料;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园园
检察官助理 吴慧珊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铁棍1根随案移送
6.民事起诉状1份及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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