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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91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江津市**街道**村**号**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某甲租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学府大道内环交接处一录像馆内经营录像生意,并在馆内容留多名妇女招揽卖淫业务,并以录像馆后的两个房间作为妇女卖淫的场所。妇女每卖淫一次,被告人杨某甲收取场地费20元。2016年5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录像馆的房间内捉获两对卖淫男女,并将现场的被告人杨某甲捉获。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辨认、指认扣押笔录和清单等证据 。

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两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忠

2016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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