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一名吸毒人员,其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6月26日多次容留杨某乙在其位于遂溪县**镇**村**队家中一起以烘烤方式吸食毒品。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遂溪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管教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9年11月4日民警在遂溪县**镇**村**队杨某甲涉嫌容留杨某乙吸毒的房间内搜查出2张锡纸、1个香烟盒、1张硬纸片、1个打火机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扣押的2张锡纸、1张硬纸片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材料;
6.毒品鉴定报告、尿检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8.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吸毒材料查询;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犯罪信息查询等;
10.归案情况说明、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吸毒劣迹和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争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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