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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吸毒人员杨某乙用、杨某丙、袁明阳、刘勇等人在武冈购买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4月26日凌晨3时返回城步县城,一行人商量把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杨某甲提出去他家吸食,于是杨某甲、杨某乙用、杨某丙、袁明阳、刘勇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东社区杨某甲家中二楼客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杨某乙用、杨某丙、邓锦涛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0年7月1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关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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