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11日、12日,被告人杨某甲三次在桂平市**镇**村**屯其家中容留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指认吸食毒品现场时,公安民警依法在杨某甲住宅二楼房间内搜查到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和吸管一根。经鉴定,锡纸和吸管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检察官助理 汤炬彬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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