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09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易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约定吸食毒品冰毒后,一起去到本区**镇**村**路**号**公寓,由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租了该公寓的**房和**房。后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易某某一起在**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小区**街**号楼**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陈锡锋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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