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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楼**单元**楼东家中,先后五次容留王某甲、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张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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