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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冀城县**镇**街**胡同**号。因吸毒于2018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公安宁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公安宁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的天津市**销售有限公司门脸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的天津市**销售有限公司门脸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的天津市**销售有限公司门脸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的天津市**销售有限公司门脸内,在将要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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