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2018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3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在临沧市临翔区玉龙花园小区20栋1单元1608室,两次容留杨某乙、五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麻黄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七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玲
检察官助理:钱志霖
2020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玖张;检察院自行补侦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证人名单壹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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