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两次容留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到其位于岑某某**镇**村**组居住的房屋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家彬
检察官助理 代国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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